海南省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管理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海南省内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经营主体登记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一个自然月内受托作为经办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数量超过5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与海南省内中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以中介机构名义执业。
海南省内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特色小镇、产业园等投资创业平台管理单位,以及依法设立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监管工作,制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规范。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规范
第五条【服务原则】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设立登记】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并通过海南e登记系统录入相关中介服务信息。
第七条【中介机构服务要求】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中介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办理业务指定本机构所属具体从业人员,严格按照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经营主体登记业务;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落实主体责任;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虚假登记,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犯罪做好防范和查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从业人员服务要求】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
(一)熟悉经营主体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熟练运用全程电子化登记,提高中介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二)认真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确保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准确、合法;
(三)如实、全面地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增加委托人负担;
(五)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
(六)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示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身份,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管理。
(七)具备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九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损害当事人利益;
(三)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五)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实施冒用他人身份、住所、许可等信息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经营主体登记;
(六)实施或者协助、纵容委托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七)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身份,故意拖延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八)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九)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业准入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划分服务区域等形式变相垄断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市场。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信息归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中介机构进行信息采集,归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归集】 受托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组织或个人可通过海南e登记系统记录、完善机构及人员信息,并对其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已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归集内容】 信息归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近三年内(自当月追溯三年)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内容变更】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通过海南e登记系统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部门职责】 中介机构未及时进行信息采集、更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系统提醒及时提示,并指导其完成信息采集和更新,规范执业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业务指导,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业务免费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建立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风险评价制度,根据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三)督促中介机构严格执行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将发现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依法将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失信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其他政府部门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全面记录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建立健全行业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用风险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对守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频次、在中介服务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在评优评先评奖中给予倾斜等激励措施。
对失信中介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不正当竞争、虚假登记等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依法查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二)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移送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四)在审查办理登记业务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五)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依法限制或禁止其获得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六)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提高抽查频次和比例;
(七)向社会公示其失信行为及负主要责任的从业人员名单;
(八)国家和省规定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惩戒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对从业人员办理登记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对从业风险较高的人员可通过约谈警示、提醒告诫等方式向从业人员及其所属中介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并暂停受理其提交的商事登记业务申请,最低限制期限为一个月。被限制的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商事登记业务、信用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规知识的免费培训,考核通过后可恢复信用积分,并解除限制措施。
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相关规定,被列为虚假经营主体登记直接责任人的从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再代办市场主体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行业自律】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自愿建立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实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引导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经营主体登记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对中介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指导帮助成员规范服务;
(三)发挥政企桥梁纽带作用,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信用评价制度,公开信用评价结果,落实信用激励措施,做好信息采集引导、政策制度宣传等相关工作;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查自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参照执行】 在海南省内从事经营主体登记无偿代理服务的组织和人员,参照本办法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