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陇南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陇政发〔2024〕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陇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现将《陇南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陇南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文件的总称。

政府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规章。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陇南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陇南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并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和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座谈和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立  项

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政府立法项目。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社会公众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申报项目或者立法项目建议。

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有立项建议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统一汇总,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向政府提出规章建议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和理由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十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外及省内其他市州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十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

(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六)体现本市地方特色。

立项评估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保持一致。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和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政府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拟增加规章项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  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有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

(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规章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听证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名额、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日期等进行公告。听证会公告期一般不少于七日。听证代表在自愿报名的人员中或在邀请、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推荐下产生。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确保听证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和提问。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由发言人签字。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和理由。

第二十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附电子版):

(一)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

(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

(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

(五)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

(六)立法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起草责任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  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

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政府规章草案。

二十六  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立法计划期限报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

(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

(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

(六)立法送审材料不齐全的;

(七)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二十八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下级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下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组织等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论证咨询,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就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对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

(五)是否符合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十四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三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陇南日报》上刊载,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实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后评估和清理

三十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报备系统要求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三十九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与本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

(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

(五)与市人民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

(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七)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三条  规章的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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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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